《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 53 条在制定之初就造成了一个解释难题:
本宪章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限制或不利于联盟法律和国际法以及联盟或所有成员国均为缔约方的国际协议(包括《欧洲人权公约》)和成员国宪法所承认的在各自适用领域内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宪章》的适用范围:
本宪章的规定适用于联盟的机构、机关、办事处和代理机构,并充分考虑到辅助性原则,仅在执行联盟法律时适用于成员国。因此,它们应根据各自的权力尊重权利、遵守原则并促进其应用,并尊重条约赋予联盟的权力范围。
如果在实施联盟法律的过程中发现联盟法律违反了成员国保护基本人权的宪法规定,该怎么办?
在宪章之前的体制下
此类冲突的解决将按如下方式进行。首先,根据国际人权法庭裁决( CILFIT)(1982 年 10 月 6 日第 283/81 号案件),联盟法律的有效性将由欧洲法院决定。成员国法院,即使是其裁决存在司法补救措施的法院,也必须作出初步参考以裁定无效。其次,欧洲法院将根据其人权标准审查联盟措施(当然,以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和《欧洲人权公约》为依据)。适用的人权规范不能由任何特定成员国的保护水平标准决定(Hauer,1979 年 12 月 13 日第 44/79 号案件)。如果欧洲法院认定欧盟措施不违反欧洲法院所定义的人权,那么根据欧盟法律的至高无上和平等适用原则,成员国必须遵守该措施,即使类似的国家 牙买加电话号码库 措施违反成员国宪法规定。有一段时间,一些作者认为欧洲法院必须始终采用成员国中最高水平的保护。幸运的是,这种胡说八道已从大多数关于这一主题的处理中被清除。
第 53 条似乎对这一正统观念提出了质疑,因为一项实施措施可以被认为同时属于联盟和成员国的适用范围。因此,第 53 条可能表明,先前的理解意味着,如果成员国提供的保护比欧洲法院适用的联盟标准更为广泛,那么成员国的宪法保护将受到限制和/或不利影响。
在最近的梅洛尼案(2013 年 2 月 26 日 C-399/11 号案件)中,法院处理了这一问题,并毫不意外地确认,不能将第 53 条解读为改变先前的正统观念。成员国不能因为违反其自身的人权宪法规定而拒绝执行符合欧盟人权标准的联盟措施。
然而,这里存在一个有趣的模糊之处。如果国家法院希望撤销实施联盟法律的措施(并且假设没有其他实施可能性),以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该怎么办?理论上不应该出现这个问题。《宪章》第 52(3) 条规定
[只要本宪章所载权利与
《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权利相对应,则这些权利的含义和范围应与该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相同。本规定不妨碍联盟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
因此,欧洲法院在进行自身审查时,在处理相应权 爱到死 利时应确保一致性。如果出现不相应权利的情况,欧洲法院经常表示,它将确保联盟规范与《欧洲人权公约》的兼容性。
在Melloni 一案中,该案涉及成员国拒人权成员国欧盟和欧 绝执行针对在请求国缺席审判的个人的欧洲逮捕令的权利,欧洲法院明确认可第 52(3) 条,并在其判决的第 50 段中适当审查了该公约:
这种解释(对宪章相关条款的)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所 香港领先 承认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3)款所保障的权利的范围。